解读《禁化武公约》和我国对有关化学品控制的规定(4)孙汝宏

     

六、对公约附表2化学品的管控 

(一)附表2化学品所包含的内容 

列入《公约》附表2的化学品符合“化学品附件”中的如下准则:1、剧毒、可作为化学武器,因此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很大危险;2、可作为生产附表1或附表2A类有毒化学品的直接前体;3、或者在生产附表1或附表2 A类有毒化学品过程中起重要作用;4、不具有大量生产的商业用途。 

按照上述原则,附表2中共纳入了14个种类的化学品。其中包括A类“有毒化学品”3个(种类):(1)胺吸磷: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2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俗称八氟异丁烯,英文简称PFIB),(3)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英文简称BZ,中文简称“毕兹”)。B类“前体”11个(种类):除(7)三氯化砷、(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俗称二苯乙醇酸)、(9)奎宁环-3-醇和(13)硫二甘醇、(14)频哪基醇外其他6类都是按照族类给出的定义并举例列出化学品若干(或者以例外排除)。这是因为按照族类定义的那些化学品,具有关键基团或类似化学特性的化合物可以有很多个,难以一一列出,除目前在文献或专利中可以查到的以外,今后或许还会在实验室中合成出这些种类的附表2化学品并得到工业应用。因此使用定义的方式管控能够更好地防止某些可能进一步生产化学武器的附表2化学品成为漏网之鱼。禁化武组织编写的“宣布手册”给出的大清单里列出了属于附表2的化学品374个,可见其数量之多。建议有关部门的管理者在判断某种化学品是否应按附表2还是DOC进行管控时多加小心,至少可以参考这个大清单以便减少工作失误。 

上述“有毒化学品”中,胺吸磷是可用作杀虫剂或杀螨剂的一种剧毒农药,属于神经性毒剂的范围;八氟异丁烯是氟化工生产四氟乙烯或六氟丙烯时必然产生的废物,剧毒,几乎没有商业用途;“毕兹”则是由美军研制出的一种战场“失能剂”,据报道曾于1960~70年代在越南战场使用,但因其效能不稳定而放弃,也未见工业用途。在“前体”部分的化学品确实是具有一定商业用途的,而且有一定的生产规模,随着社会发展应用范围逐步增加。

我国拥有的附表2化学品共11个,名称等有关信息参见表1。表中化学品按照在我国出现生产和使用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序。 

1、我国拥有的公约附表2化学品、用途及与化学武器的关系 

 

 

附表2化学品

 

 

CAS代码

 

 

在附表2中的分类

 

 

商业用途

 

 

与化学武器的关系

 

 

全氟异丁烯

 

 

382-21-8

 

 

A.(2)

 

 

工业废物

 

 

有剧毒,可作为化武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B.(4)

 

 

阻燃剂

 

 

沙林、梭曼原料

 

 

乙基膦酸二乙酯

 

 

78-38-6

 

 

B.(4

 

 

重金属萃取,汽油添加剂,防泡沫剂,增塑剂

 

 

乙基沙林(GE)原料

 

 

硫二甘醇

 

 

111-48-8

 

 

B.(4)

 

 

有机合成,纺织业中的印染载体,润滑剂添加剂,塑料制造

 

 

制造:硫芥子气(HD),倍半芥子气(Q

 

 

二甲氨基乙基-2-氯及盐

 

 

4584-46-7

 

 

B.(10)

 

 

医药中间体

 

 

V类毒剂前体

 

 

二乙氨基乙基-2-氯及盐

 

 

869-24-9

 

 

B.(10)

 

 

医药中间体

 

 

V类毒剂前体

 

 

三氯化砷

 

 

7784-34-1

 

 

B.(7)

 

 

防霉剂,半导体工业,有机合成

 

 

路易氏剂、亚当氏剂等前体

 

 

二乙氨基乙-2-硫醇

 

 

100-38-9

 

 

B.(12)

 

 

兽药中间体

 

 

V类毒剂前体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

 

 

76-93-7

 

 

B.(8)

 

 

医药中间体

 

 

BZ前体

 

 

1-丙基膦酸环酐

 

 

68957-94-8

 

 

B.(4)

 

 

医药中间体

 

 

沙林原料[1]

 

 

R-奎宁环-3-

 

 

25333-42-0

 

 

B.(9)

 

 

医药中间体

 

 

BZ前体

 

[1]:根据类似化合物判定,未见文献资料。

(二)《公约》对附表2设施的监控 

《公约》对附表化学品施行监控措施的大部分内容列于“核查附件”第七部分。主要包括:对“生产、加工、消耗”附表2化学品设施的宣布与核查,以及对附表2化学品转让(进出口)的限制。应该注意的是,《公约》对于附表化学品不仅要求缔约国管控其生产,而且还必须管控附表2化学品的加工与消耗,但并没有对使用附表1、附表3化学品提出管控要求。究其原因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公约》已对附表1的生产设施规模进行了严格限制,而且在核查过程中缔约国必须具体报告使用这些附表1化学品的目的和接受目标(单位和部门),附表1化学品的用途目前只见用于防护训练或者用于防护装备器具的生产实际检测,此外几乎别无其它用途。因此,附表1化学品已经完全处于国家控制之下。而对附表3化学品来说,没有直接转化为附表1化学品的可能性,其中一部分被转化生产附表2化学品已得到监控,大量附表3被用于毒性更低或无毒化学品(DOC)的生产,对《公约》构成的危险相对较小。而附表2化学品除剧毒物质外均为附表1化学品的直接前体,且生产规模大大超过《公约》制定的风险阈值,因此,必须密切监控直至转化为无害为止。就是说,《公约》对有机化学品的管控虽然随着远离现实化武毒剂而逐渐减弱,但为达到控制缔约国不得生产化武的目的,在管控的强度和形式上有所区别和侧重。

1、关于宣布的基本规定 

1)《公约》同样对附表2化学品规定了宣布规则:每年共宣布2次,一次在每日历年末提前至少60天称为“预计宣布”,另一次在每日历年开始的90天内称“年度宣布”。如果在年度生产运行中企业的生产计划发生变更或发生未宣布计划的活动,应在该活动开始前至少5天通知禁化武组织(称“生产活动计划的变更”宣布)。 

2)什么样的附表2化学品厂区应该向禁化武组织宣布?针对附表2设施的宣布条件是:对于有一个一个以上车间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a) 附表2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即“毕兹”)的数量超过1千克;(b) 附表2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0千克;或(c) 附表2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的所有厂区。 

3)缔约国向禁化武组织提交的年度宣布还应包括: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加工量、消耗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注意上述第(2)款,即使是某附表2厂区了解《公约》或《条例》的管控要求较晚因而延迟了向国家、向禁化武组织宣布的时间,只要在前三年中有任意一年的生产、加工或消耗达到阈值就应该进行宣布。

2、附表2设施接受核查的基本规定

1)关于生产活动的管控时效。须接受现场核查的宣布的厂区为那些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区。 

2)核查阈值。针对不同的种类:(a)附表2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千克;(b)附表2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或(c) 附表2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吨的厂区。 

3)现场核查的目的。现场核查的总目的是核实有关活动遵守了公约义务而且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具体地说针对附表2的核查目的有3条:(a) 厂区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附表1化学品,但厂区有国家指定的单一小规模设施或10千克设施进行的生产除外;(b)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而且(c) 附表2化学品未被转用于本公约禁止的活动。 

4)“初始视察”和“例行性视察”。与对附表1设施进行的现场核查类似,对附表2设施的核查也有“初始视察”的称谓——即第一次在该设施进行的现场核查。“初始视察”的意义在于《公约》规定在其开始生效的3年之内必须对所有宣布的附表2设施进行一次核查,或者在公约生效后缔约国向禁化武组织首次宣布了某个或某些附表2设施,应该在宣布的一年之内对其进行“初始视察”。初始视察的目的与例行性视察基本一致,只不过这次核查还有对该厂区的违约风险进行评估的意义,以便禁化武组织决定今后对该厂区进行后续视察的频率和强度。视察员在初始视察期间要评估有关化学品种类、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可能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除是否具有化武生产设施的特点外,还要考虑到以下标准:(a) 附表所列化学品的毒性以及以此种化学品生产出来的最终产品的毒性;(b) 附表所列的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c) 附表所列化学品的原料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d) 附表2车间的生产能力;以及(e) 是否能够或经改装后能够在被视察的现场开始生产、储存和装填有毒化学品。由此可见附表2设施对生产活动的控制应该是非常谨慎严格的,否则如果经现场核查之后视察组给某厂区评定为高风险,那么今后可能会受到较高频率和强度的核查

(三)我国的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制度 

虽然《公约》没有明确缔约国必须对附表2、附表3化学品等生产也采取“国家核准”,但我国颁布的《条例》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凡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和含磷、硫、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都必须受“生产特别许可”制度的管辖和约束。就是说,企业或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此类生产设施之前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而且在企业开工后必须得到政府部门考核并获得生产特别许可后才可正式生产。否则视为违法,并要受到处罚。

(四)对附表2化学品进出口的管控 

《公约》规定附表2化学品只能在缔约国之间进行贸易,不得与非缔约国进行。在我国进出口附表2化学品贸易必须通过专营公司进行,且必须事先获得国家禁化武办批准方能得到商务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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