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拆除审批

     

  禁化武办发(1998)31号规定条款

 

  一、凡决定拆除《公约》附表23化学品生产设施的企业,在决定开始拆除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禁化武办提出书面申请,省级禁化武办将初审意见报国家禁化武办,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

  二、企业在拆除生产设施时,须留有拆除前后可参照对比的现场照片,有条件的企业可将拆除过程拍录像,并存档长期保存,同时将一份副本交所在地省级禁化武办保存。

  三、企业须保留生产设施被拆除前1(附表2化学品为前3)的生产记录和台账等原始资料,并存档长期保存。

  四、生产设施被拆除后,所在地省级禁化武办应赴现场实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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