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禁化武公约》
《禁化武公约》的全称是《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的本质是一个裁军条约,其宗旨和目标旨在在全世界消灭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禁止全世界所有国家、集团和个人在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即禁止利用化学物质的毒性为杀伤性手段进行作战。同时《公约》要求所有国家必须销毁其拥有的化学武器,禁止任何国家、集团和个人研发、生产、储存和转让化学武器(包括技术)。为了彻底地达到这个目标,《公约》给化学武器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定义,并把凡是和化学武器、制造化学武器的前体及原料有关的化学物质进行了分类,根据化学品性质和分类的不同给予严格的管理和控制,把几乎所有有机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和贸易转让置于《公约》的管控之下。这就是为什么一个军控条约能够和每一个国家的政府工业部门、贸易部门、科研院所、生产企业、贸易商、甚至个人都发生密切关系的主要原因。
二、关于国家主管部门和国家立法
《公约》要求每一个参加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成立国家主管部门对本国的履约负责并且必须为执行《公约》进行立法,以便对缔约国领土内的所有涉及有关化学品研发、生产、贸易转让的机关、企业和个人进行监控。为此,我国在1997年成立了国家履约主管部门,称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目前设立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了明确对化学品管控的范围、方式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我国在1995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1996年公布了《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在1997年3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1998年6月又公布了《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以及其他一系列有关的政府文件作为我国履行《公约》的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公约》、《条例》、《实施细则》等具体文件的详细文本可登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在原材料工业司——禁化武工作子目录下进行查询。
由于履约还涉及到国际组织和我国其他相关部门,其他相关信息还可以登录国际禁化武组织网站(www.opcw.org)以及我国外交部、国防部和商务部的官方网站。
三、《公约》的三个附表和对化学品管控的范围
为了对现存化学武器、制造武器的前体及原料分别进行不同程度的管控,《公约》的缔造者根据军事专家和化学专家意见对全世界所有国家拥有和可能拥有的有毒(可致死)化学物质和化学弹药进行了调查,根据理论和文献(如美国化学文摘、专利)对现存化武和凡是可能参与制造化学武器的有机化合物进行了分类,这样形成了《公约》的三个附表(对应我国《条例》的“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有了这三个附表,每个执行公约的部门和个人就可以很明确地知道哪些化合物是现存武库中的化学武器毒剂,必须被销毁或受到最为严格的管控(附表1);哪些化合物是可制造化学武器的直接前体,但在工业中有部分用途,必须施行相当严格的管控(附表2);哪些化合物可以用作制造化学武器的原料,但在工业中有大量应用,必须实行较严格的管控(附表3);哪些化合物需要受到一般管控(《公约》称“特定有机化学品”)。
首先,关于制定《公约》附表的原则:
列入《公约》附表1化学品的原则是:(1)现存的化学武器毒剂,(2)与现存化武毒剂有相近的化学结构,因此可能具有相同毒性的化合物,(3)具有可用作化学武器的致死、致残毒性,(4)产生有毒化学品时最后一个反应步骤的化学前体,(5)除作为化学武器外只有很小的和平用途或毫无用处。
列入《公约》附表2化学品的原则是:(1)具有可能作为化学武器的致死、致残特性,(2)可作为附表1、附表2中A类化学品生产最后一个反应步骤时的前体,(3)可作为附表1、附表2中A类化学品生产时的重要反应物(如提供特定官能团或分子结构),(4)在工业中未发现大量生产。
列入《公约》附表3化学品的原则是:(1)曾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2)具有可作为化学武器使用的致死、致残毒性,(3)可作为附表1、附表2中B类化学品生产时的重要反应物(如提供特定官能团或分子结构),(4)为其商业用途而大量生产的化学品。
关于《公约》附表化学品的内容:
众所周知,根据理论可以从实验室反应或生产合成得到的有机化合物分子可以有成千上万,有机分子中元素相同分子量相同的物质还可以有同分异构体。为了防止制定《公约》附表时指定某个化合物过于明确而造成疏漏,最终导致可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品没有得到监控,对《公约》化学品附表内容的制定除部分能够提供明确的名称、分子量和(美国)化学文摘号以外,相当一部分是按照种类进行规定的。
《公约》附表1化学品(《条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涵盖12种类的有机化学品,分为A有毒化学品(8个种类)和B前体(4个种类)两类。其中A类的有毒化学品包括现存化学武库中的各种毒剂如:沙林、梭曼、塔崩、VX、硫芥子气、路易氏剂、氮芥子气外,还有蓖麻毒素和石房蛤毒素两种未作为武器大量生产的有毒物质。阅读该表可以发现,除某些种类化学品在同一序号下以单一化学品或几个化学品明确指出外,其他很大部分是在一序号下先给出定义该类化学品是具有某类官能团的某种酯及其质子化盐,然后举出若干化学品例子。这说明上面给出的那些化学武器毒剂有一部分如果通过反应得到其相应官能团的替代物将具有类似毒性,而且这一类物质可能有很多。到底有多少呢?根据国际禁化武组织2009年发布的化学品手册的大清单,囊括进《公约》附表1的化学品(有明确的美国化学文摘号)有921个。
《公约》附表2化学品(《条例》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涵盖14种类的有机化学品,同样分为A有毒化学品(3个化学品)和B前体(11个种类)两类。如前所述,A类化学品包括胺吸磷、全氟异丁烯(氟化工生产不可避免的副产物)、BZ(美军放弃使用的神经迷幻剂)三个明确物质,而B类化学品中仍然有部分是按照与某些附表1化学品定义类似的方式确定的。同样我们可以查阅国际禁化武组织2009年发布的化学品手册大清单,可以发现在大清单中囊括的《公约》附表2化学品(《条例》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共有374个,其中A类变成了5个,原因是在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的序号下又增加了具有顺、反两个构象的化合物。由此可见我们在对《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相关化学品进行管控的时候,仅辨别有机物在《公约》中的分类就具有一定难度。
《公约》附表3化学品(《条例》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包括17个化学品,同样分为A有毒化学品和B前体两类,其中进行大量生产的光气(高分子材料和农药的原料)和三氯化磷(农药原料)为人所熟知。
这个化学品大清单中还包括了12个目前所知的控暴剂。整个大清单列举的应受严格管控的化学物质达1329个。其中有些是混合物,但均有明确的分子量、分子结构和美国化学文摘号(可参见禁化武组织网站)。
事实上《公约》和《条例》管控的化学品远远不止1329个。因为在理论上几乎所有有机化合物都可以通过一系列反应转化成另一种有机化合物,所以《公约》和《条例》规定对除“附表化学品”外的其他“特定有机化学品”(《条例》称“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也要进行管控。
《公约》对特定有机化学品(英文为Desecrate Discrete Organic Chemicals,简称DOC)的定义:“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根据《条例》的定义: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是指除纯碳氢化合物和炸药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