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2018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建设生产管理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所在、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应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批准,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第十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条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应当填写《第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批准,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应当查验销售人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应当查验购买人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3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6个月销售记录。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批准,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单位或者个人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二十八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进出口管理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十条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进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应当10个工作日内业和信息化部

  数据申报和保存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的,应当通过数据申报系统定期填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国家宣布工作。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厂区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申报关于变更宣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应当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有关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三十八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化学品有关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三十九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四十 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根据《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所列的填报说明要求按时、准确进行申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或瞒报,不得擅自变更申报范围内容。

参与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控化学品的数据资料采取妥善的保措施,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

第四十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

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必要的工作条件;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法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条、第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细则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以下罚款

四十九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第二十的规定处罚。

五十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细则第十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以虚假合同或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整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监控化学品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由各级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附则

 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四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包括其纯品和不同浓度工业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专用设备。

本细则所称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派遣视察组对我国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进行的现场视察,包括初始视察和例行视察等。

本细则所称核查阈值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化学品数量最低值。

五十七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中的监控化学品低于一定浓度阈值时,可以豁免数据申报和进出口许可。相关浓度阈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

五十八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现场考核、核验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十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监控化学品管理的实施办法,发布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表格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作公布,并根据需要调整。

 本细则自201911日起施行。1997310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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